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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政策咨询
  •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 电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现就四川省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电信业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4年6月1日前,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含本数)的试点纳税人(本公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免税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二、2014年6月1日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三、2014年6月1日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办理申请认定手续,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四、2014年6月1日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属于其他个人、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情形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不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五、在2014年5月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试点纳税人,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式二份),主管国税机关应于2014年5月20日前完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预认定,制作和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其实地核查及其他涉税事项可在2014年6月10日前完成。
    六、2014年6月1日前,国税机关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资格生效时间为2014年6月1日。
    七、2014年6月1日(含)后,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地查验工作的通知》(川国税函〔2010〕80号)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适用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国税发〔2014〕57号)等相关规定,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八、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发挥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提供出口服务的优势,支持中小企业更加有效地开拓国际市场,经商财政部、商务部同意,现将有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事项公告如下:
      一、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约的出口货物,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退(免)税:
      (一)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自产货物;
      (二)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三)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
      上述出口货物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7目之(3)的规定。
      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第15栏(业务类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第19栏〔退(免)税业务类型〕填写“WMZHFW”。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加强风险控制,严格审查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确保申报出口退(免)税货物的国内采购及出口的真实性。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如发生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接受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善意取得的除外)、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作为责任主体按规定接受处理。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受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并加强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预警监控、审核、评估分析,如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现行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公告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是指:为国内中小型生产企业出口提供物流、报关、信保、融资、收汇、退税等服务的外贸企业。
      六、本公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本公告第一条范围外的货物,继续按现行退(免)税规定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 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问题有最新公告。现就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第一项“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包括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和非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安置残疾人单位聘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残疾人,与其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该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的,可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2013101日起执行。此前处理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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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都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标准及依据
    鉴于近期有许多外地客户向汇成咨询承租房屋房产税的缴纳问题,为了便于企业清晰了解成都的房产税征收标准及依据,特发此文以作详解:

           根据《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 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川财税〔2011〕85号)规定,现对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综合征收率进行调整,并发布《成都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月31日。
           特此公告。
     
                                                                                                                                                                                                                                                                                         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进一步加强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出租房屋坐落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第四条   个人出租房屋,应依法据实申报缴纳各项税费。房屋出租人不在出租房屋坐落地或不便于缴纳相关税款的,可由房屋承租人代其缴纳税款。

    第五条   为简化征管,降低征纳成本,个人出租房屋所涉及的房产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实行综合征收:个人出租房屋月租金收入未达5000元的,综合征收率为4%;个人出租房屋月租金收入5000元以上(含5000元)、20000元以下的,综合征收率为8%;个人出租房屋月租金收入20000元以上(含20000元)的,综合征收率为10%。计税公式为:
    个人出租房屋应纳税额=租金收入× 综合征收率
    其中租金收入为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报当地政府审批:
    (一)城乡结合部的失地农民、拆迁农户,出租房屋月租金在500元以下的;
    (二)个人出租房屋月租金在1000元以下,且租金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的;
    (三)其他缴税困难的情形。

    第七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出租人收讫房屋租金收入的当天。出租人应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原件等资料。

    第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出租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二)出租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二)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第十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可对个人出租房屋税收采取委托代征方式。由主管税务机关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等相关单位(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与代征单位办理委托代征税款手续,签订《委托代征协议》。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依照《委托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代征内容、权限以及期限开展个人出租房屋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征义务。

    第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的,应持税收完税证明或有关凭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场所办理代开发票手续。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代征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的规定,领、发、用、存和缴销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应保证代征税款日结日清,严禁挪用、截留国家税款。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政策的宣传工作,并对代征单位的办税人员提供必要的业务培训和指导。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地税发〔2009〕243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 如何正确注销税务登记
        近日,甲公司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几个股东商量准备注销企业,另谋出路。企业注销涉及税务处理的环节多、也较复杂,甲公司有些把握不准,担心产生后续涉税风险,便向笔者咨询。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规定,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可见,注销税务登记的关键节点在于清税、清票、清证。  
          流转税
          企业注销时会有一些存货或资产,一般都会对资产进行处理后再注销,如以资产抵债、抵付工资等,除因适用特殊税务处理办法无需进行清算的情形外,应按照公允价值确认相关资产的销售收入或视同销售收入,并缴纳有关流转税。对于存货,《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第165号)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这是否意味对存货不作处理,既不征税也不退税呢?笔者认为,存货最终要处置,就会产生增值税。上例,假设甲公司注销前将一批材料(账面价值420万元,累计折旧50万元,市场价500万元)用于抵债,应纳增值税=500×17%=85(万元)。涉及消费税的还要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对于固定资产,如果是不动产,应缴纳营业税。其中,自建的不动产应以抵偿债务的金额作为计税依据,外购的不动产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016号)规定,应以抵偿债务的金额扣除买价后的差额作为计税依据。上例,假设甲公司将购买的不动产抵偿另一企业的债务1500万元,该不动产购进金额为700万元,应纳营业税=(1500-700)×5%=40(万元)。如果处置机器设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相关规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售价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假设甲公司处置2007年购入的生产设备,变价收入200000元,应交增值税=200000÷(1+4%)×4%÷2=3846.15(元)。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下列企业应进行所得税清算处理:(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主要有:1.企业解散。合资、合作、联营企业在经营期满后,不再继续经营而解散;合作企业的一方或多方违反合同、章程而提前终止合作关系解散的。2.企业破产。企业资不抵债,按《破产法》进行清算的。3.其他原因清算。企业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损失,无法经营下去,应进行清算;企业因违法经营,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社会公众利益,被停业、撤销,应当进行清算的。(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主要有:1.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2.企业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3.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中,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4.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中,被分立企业不再续存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债务清偿损益-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上例中,假设甲公司停止生产经营之日的资产负债表记载:资产的账面价值3360万元、资产的计税基础3890万元、资产的可变现净值4230万元,负债账面价值3750万元、负债计税基础3700万元、最终清偿额3590万元,清算期内支付清算费用70万元,清算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为20万元,以前年度可以弥补的亏损100万元。则清算所得=4230-3890-70-20+(3700-3590)-100=260(万元),清算所得税=260×25%=65(万元)。  
         有关资格  
          如果是一般纳税人,注销前应先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注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并将防伪税控开票金税卡、防伪税控IC卡、已开具尚未报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及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当月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企业金税卡、IC卡移缴清单》、《退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申请表》等向税务机关缴销。在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前,还应当先行取消其他各类税务认定资格,尤其是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还要注意,在国税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同时,还要到地税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注意事项
         一、注销并不意味着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灭失。在企业注销清算过程中,企业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如果未履行清算义务或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清算企业的股东及相关清算义务人承担税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处理,并依法在迁达地办理税务登记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可以保留,不必重新认定。同时,对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继续抵扣。
         三、不需要清算所得税的两种特殊情形。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除企业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而进行税务登记注销时,一般不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企业发生的除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外,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也不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
  •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个体工商户按季申报缴纳增值 税消费税和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公告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纳税人满意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全省个体工商户实行按季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文化建设事业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按季申报纳税的个体工商户范围
    纳入按季申报纳税的个体工商户包括实行定期定额管理和查账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不包括已经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参照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按季申报纳税期限
    (一)自2014年4月1日起,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我省范围内个体工商户可按季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税款),需缴纳文化建设事业费的个体工商户,其文化事业建设费缴纳期限与增值税相同。
    (二)实行按季申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缴纳,即在3月、6月、9月及12月终了后的15日内申报缴纳。
    三、按季申报纳税方法
    (一)实行财税库银联网的个体工商户选择按季申报纳税,按季扣缴税款。
    (二)按照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实行按季度核定税种、按季度申报、按月核定销售额的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已核定的应税销售额不做调整。
    (三)选择按季申报纳税的个体工商户出口货物、劳务、服务适用免税政策的,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增值税申报的同时,办理相应的免税申报手续。
    (四)个体工商户销售额在季度内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应主动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认定手续。个体工商户在季度内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自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生效之月起,申报纳税期限调整为月,申报纳税期限调整为月前应申报缴纳本季度个体工商户期间的应纳税款。
    (五)办理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应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按实际经营期限申报缴纳本季度的税款及文化建设事业费。
    四、选择按月或其他期限申报纳税的个体工商户应在2014年4月28日前填写《个体工商户纳税期限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未填写《确认书》的个体工商户,视为选择按季申报纳税。纳税期限确认后,   个体工商户需再次变更纳税期限的,填写《确认书》后提交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五、各级国税机关要做好个体工商户按季申报纳税的宣传工作,重点提醒选择按季申报纳税的实行财税库银联网的个体工商户确保联网账户资金充足,保证足额扣缴税款。
    本公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执行。

  • 哪些合同要缴纳印花税?
          汇聚正能量,成就新未来。成都汇成财务代理记帐有限公司为您提供最新的财税资讯。
          人们在生产经营中不可避免要签订各种各样的合同,这样就涉及到印花税。但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要征收印花税,只有以下列入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合同才需要纳税: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技术合同。 
          除经济合同外,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以及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也要缴纳印花税。
          客户至上、服务第一、专业规范、追求卓越,成都汇成财务代理记帐有限公司在青羊、武侯、金牛、龙泉各有分公司,为客户提供专业、严谨的代理记账(帐)等专项服务,为客户量身打造适合公司发展需求的各类财、税服务。
  • 关于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处理方式


    尊敬的客户,您好!成都汇成财务代理记帐有限公司提醒您,对于承揽国内、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飞机维修企业)所从事的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国家税务局公告,免征本环节增值税应纳税额、直接退还相应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办法。

    飞机维修企业应分别核算国内、国外飞机维修业务的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或者未准确核算进项税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定。造成多退税款的,予以追回;涉及违法犯罪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成都汇成财务代理记帐有限公司,在青羊、武侯、金牛、龙泉均有分公司,为客户提供专业、严谨的代理记账等专项服务,为客户量身打造适合公司发展需求的各类财、税服务。

  • 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问题

    汇聚正能量,成就新未来。成都汇成财务代理记帐有限公司为您提供最新的财税资讯:

    2013531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最新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最新公告。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现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试点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营改增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满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三、试点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不满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五、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本公告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按营改增有关规定,在确定销售额时可以差额扣除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七、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
      八、试点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九、公告自201381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同时废止。

     

    以上是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范围的概括。客户至上、服务第一、专业规范、追求卓越,成都汇成财务代理记帐有限公司在青羊、武侯、金牛、龙泉各有分公司,为客户提供专业、严谨的代理记账等专项服务,为客户量身打造适合公司发展需求的各类财、税服务。

     

  •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范围

    2013410,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自今年81日起,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在全国范围内推开,即从201381起,四川省等24个省市开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从事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以下简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开始执行增值税税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范围有:

    (一)交通运输业

    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

    1、陆路运输服务。

    陆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陆路(地上或者地下)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包括公路运输、缆车运输、索道运输及其他陆路运输,暂不包括铁路运输。

    2、水路运输服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江、河、湖、川等天然、人工水道或者海洋航道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

    远洋运输的程租、期租业务,属于水路运输服务。

    程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的业务。

    期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船东负担的业务。

    3、航空运输服务。

    航空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空中航线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

    航空运输的湿租业务,属于航空运输服务。

    湿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机组人员的飞机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内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一定标准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的业务。

    4、管道运输服务。

    管道运输服务,是指通过管道设施输送气体、液体、固体物质的运输业务活动。

    (二)部分现代服务业

    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1、研发和技术服务。

    研发和技术服务,包括研发服务、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研发服务,是指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与试验开发的业务活动。

    技术转让服务,是指转让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

    技术咨询服务,是指对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和专业知识咨询等业务活动。

    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果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报酬的业务活动。

    工程勘察勘探服务,是指在采矿、工程施工以前,对地形、地质构造、地下资源蕴藏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业务活动。

    2、信息技术服务。

    信息技术服务,是指利用计算机、通信网络等技术对信息进行生产、收集、处理、加工、存储、运输、检索和利用,并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和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软件服务,是指提供软件开发服务、软件咨询服务、软件维护服务、软件测试服务的业务行为。

    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是指提供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产品设计、测试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的业务行为。

    信息系统服务,是指提供信息系统集成、网络管理、桌面管理与维护、信息系统应用、基础信息技术管理平台整合、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管理、数据中心、托管中心、安全服务的业务行为。

    业务流程管理服务,是指依托计算机信息技术提供的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经济管理、金融支付服务、内部数据分析、呼叫中心和电子商务平台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3、文化创意服务。

    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

    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视觉、文字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括工业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动漫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创意策划等。

    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是指转让商标、商誉和著作权的业务活动。

    知识产权服务,是指处理知识产权事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代理、登记、鉴定、评估、认证、咨询、检索服务。

    广告服务,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互联网等各种形式为客户的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者通告、声明等委托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广告的策划、设计、制作、发布、播映、宣传、展示等。

    会议展览服务,是指为商品流通、促销、展示、经贸洽谈、民间交流、企业沟通、国际往来等举办的各类展览和会议的业务活动。

    4、物流辅助服务。

    物流辅助服务,包括航空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代理报关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航空服务,包括航空地面服务和通用航空服务。

    航空地面服务,是指航空公司、飞机场、民航管理局、航站等向在我国境内航行或者在我国境内机场停留的境内外飞机或者其他飞行器提供的导航等劳务性地面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旅客安全检查服务、停机坪管理服务、机场候机厅管理服务、飞机清洗消毒服务、空中飞行管理服务、飞机起降服务、飞行通讯服务、地面信号服务、飞机安全服务、飞机跑道管理服务、空中交通管理服务等。

    通用航空服务,是指为专业工作提供飞行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航空摄影,航空测量,航空勘探,航空护林,航空吊挂播洒、航空降雨等。

    港口码头服务,是指港务船舶调度服务、船舶通讯服务、航道管理服务、航道疏浚服务、灯塔管理服务、航标管理服务、船舶引航服务、理货服务、系解缆服务、停泊和移泊服务、海上船舶溢油清除服务、水上交通管理服务、船只专业清洗消毒检测服务和防止船只漏油服务等为船只提供服务的业务活动。

    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是指货运客运场站(不包括铁路运输)提供的货物配载服务、运输组织服务、中转换乘服务、车辆调度服务、票务服务和车辆停放服务等业务活动。

    打捞救助服务,是指提供船舶人员救助、船舶财产救助、水上救助和沉船沉物打捞服务的业务活动。

    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劳务情况下,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代理报关服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委托,代为办理报关手续的业务活动。

    仓储服务,是指利用仓库、货场或者其他场所代客贮放、保管货物的业务活动。

    装卸搬运服务,是指使用装卸搬运工具或人力、畜力将货物在运输工具之间、装卸现场之间或者运输工具与装卸现场之间进行装卸和搬运的业务活动。

    5、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远洋运输的光租业务、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

    光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干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

    6、鉴证咨询服务。

    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认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利用检测、检验、计量等技术,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业务活动。

    鉴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为委托方的经济活动及有关资料进行鉴证,发表具有证明力的意见的业务活动。包括会计、税务、资产评估、律师、房地产土地评估、工程造价的鉴证。

    咨询服务,是指提供和策划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者建议的业务活动。

     

    以上是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范围的概括。客户至上、服务第一、专业规范、追求卓越,成都汇成财务代理记帐有限公司在青羊、武侯、金牛、龙泉各有分公司,为客户提供专业、严谨的代理记账等专项服务,为客户量身打造适合公司发展需求的各类财、税服务。

  • 营改增新增发票类型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2013年第3号公告,根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要求,我省将于今年81日起,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推行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为保障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不同纳税人经营活动需要,满足纳税人对发票的使用需求,四川省国税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原有的4种基础上新增2种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普通发票将在原有41种普通发票票种的基础上,新增出租车专用的通用机打卷式发票、旅客运输机打发票、客运定额发票等8种规格的普通发票。

    以上是关于营改增相关的最新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发布日期:2012-07-09 
    现将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发生本公告规定事项,此前已处理的不再调整;此前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 发布日期:2012-12-07 
      
    现对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二、废止国税发[2000]149号第八条的规定,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 
      
    不执行查账征收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四、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五、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文号:财综〔2012〕96号 发布日期:2012-12-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2年8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对试点地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征收对象及征收标准、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作了规定。为使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过程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工作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综[2012]68号文件第二条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销售额,为纳税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试点地区或非试点地区的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允许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予扣除。上述凭证包括增值税发票和营业税发票。 
      
    二、按规定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费额: 
      
    应扣缴费额=接收方支付的含税价款×费率 
      
    三、提供应税服务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四、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缴库办法等,参照《财政部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469号)的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以“103012601中央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目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以“103012602地方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目级科目就地缴入省级国库。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外商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中央、地方各自投资占中央和地方投资之和的比例,分别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省级国库。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财税〔2011〕50号 发布日期:2011-06-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企业和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企业)在营销活动中以折扣折让、赠品、抽奖等方式,向个人赠送现金、消费券、物品、服务等(以下简称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二、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文号:财税〔2012〕86号 发布日期:2012-12-0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情况,经研究,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建筑图纸审核服务、环境评估服务、医疗事故鉴定服务,按照“鉴证服务”征收增值税;代理记账服务按照“咨询服务”征收增值税;文印晒图服务按照“设计服务”征收增值税;组织安排会议或展览的服务按照“会议展览服务”征收增值税;港口设施经营人收取的港口设施保安费按照“港口码头服务”征收增值税;网站对非自有的网络游戏提供的网络运营服务按照“信息系统服务”征收增值税;出租车公司向出租车司机收取的管理费用,出租车属于出租车公司的,按照“陆路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出租车属于出租车司机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对注册在天津市东疆保税港区内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仓储和装卸搬运服务,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自2012年11月1日起,对注册在平潭的试点纳税人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四、2013年12月31日之前,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属于试点纳税人的,对其转让电影版权免征增值税。 
       
    五、营改增试点地区的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往返台湾、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台湾、香港、澳门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试点纳税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上述交通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 
       
    六、长途客运、班车(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停靠站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地铁、城市轻轨服务属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一条第(五)项第2款规定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上述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七、船舶代理服务属于“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国际船舶代理服务属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船舶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劳务情况下,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以及船舶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等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第四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第三条相应废止。 
       
    八、《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九、本通知除第三条另有规定外,自2012年12月1日起执行。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财税〔2012〕85号 发布日期:2012-11-16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截止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第一步,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第二步,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并划扣税款。
      
    三、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应纳税所得额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证券账户取得或转让的股份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减)股份数。
      
    四、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本通知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限售股,是指财税〔2009〕167号文件和财税〔2010〕70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五、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本通知所称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包括: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取得的股票;
      
    (二)通过协议转让取得的股票;
      
    (三)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四)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六)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七)使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的股票;
      
    (八)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份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九)持有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股票;
      
    (十)上市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十一)上市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十二)其他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股票。
      
    七、本通知所称转让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股票;
      
    (二)协议转让股票;
      
    (三)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四)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五)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六)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七)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八)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八、本通知所称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从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持股一个月是指从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连续持股。
      
    九、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上市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及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十、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股权登记日在2013年1月1日之后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本通知实施之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已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时间自取得之日起计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07号)在本通知实施之日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2012年11月16日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发布日期:2012-08-10 
       
    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第三条 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 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 搬迁收入
      
    第五条 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第六条 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包括:
      
    (一)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
      
    (二)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
      
    (三)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
      
    (四)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
      
    (五)其他补偿收入。
      
    第七条 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
      
      
    第三章 搬迁支出
      
    第八条 企业的搬迁支出,包括搬迁费用支出以及由于搬迁所发生的企业资产处置支出。
      
    第九条 搬迁费用支出,是指企业搬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其他与搬迁相关的费用。
      
    第十条 资产处置支出,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
      
    企业由于搬迁而报废的资产,如无转让价值,其净值作为企业的资产处置支出。
      
      
    第四章 搬迁资产税务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搬迁的资产,简单安装或不需要安装即可继续使用的,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就其净值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该资产尚未折旧或摊销的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
      
     第十二条 企业搬迁的资产,需要进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应就该资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过程所发生的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
      
    第十三条 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换的,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以及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为该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在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后,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年限摊销。
      
    第十四条 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
      
    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第五章 应税所得
      
    第十五条 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第十六条 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
      
    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一)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二)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第十八条 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
      
    (一)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
      
    (二)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第十九条 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 
      
    (一)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
      
    (二)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第二十条 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搬迁年度应从实际开始搬迁的年度计算。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
      
    (一)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二)搬迁重置总体规划;
      
    (三)拆迁补偿协议;
      
    (四)资产处置计划;
      
    (五)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迁出地和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搬迁清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表样附后)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本办法生效前尚未完成搬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搬迁事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生效年度以前已经完成搬迁且已按原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企业搬迁税务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同时废止。  
      
    点击下载: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doc
  • 财政部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文号:财会〔2012〕13号 发布日期:2012-07-05 
       
    财政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配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等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请布置本地区相关企业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等相关规定,现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差额征税的会计处理 
      
    (一)一般纳税人的会计处理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试点期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规定允许从销售额中扣除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的,应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专栏,用于记录该企业因按规定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同时,“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相关科目应按经营业务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企业接受应税服务时,按规定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与上述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对于期末一次性进行账务处理的企业,期末,按规定当期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 
      
    (二)小规模纳税人的会计处理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试点期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规定允许从销售额中扣除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的,按规定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应交增值税应直接冲减“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 
      
    企业接受应税服务时,按规定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应交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与上述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对于期末一次性进行账务处理的企业,期末,按规定当期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应交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 
      
    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会计处理 
      
    试点地区兼有应税服务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截止到开始试点当月月初的增值税留抵税额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规定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应在“应交税费”科目下增设“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 
      
    开始试点当月月初,企业应按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留抵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贷记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待以后期间允许抵扣时,按允许抵扣的金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 
      
    “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期末余额应根据其流动性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资产”项目或“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列示。 
      
    三、取得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的会计处理 
      
    试点纳税人在新老税制转换期间因实际税负增加而向财税部门申请取得财政扶持资金的,期末有确凿证据表明企业能够符合财政扶持政策规定的相关条件且预计能够收到财政扶持资金时,按应收的金额,借记“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待实际收到财政扶持资金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等科目。 
      
    四、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额的会计处理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会计处理 
      
    按税法有关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允许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应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减免税款”专栏,用于记录该企业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企业购入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按期计提折旧,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同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企业发生技术维护费,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二)小规模纳税人的会计处理 
      
    按税法有关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允许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应直接冲减“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 
      
    企业购入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按期计提折旧,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同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企业发生技术维护费,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期末如为借方余额,应根据其流动性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资产”项目或“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列示;如为贷方余额,应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应交税费”项目列示。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文号:财税〔2011〕51号 发布日期:2011-09-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家政服务行业发展,增加就业,改善民生,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员工制家政服务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对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本通知所称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在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范围中包括家政服务内容的企业。 
      
    三、本通知所称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家政服务员: 
      
    1.依法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且在该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家政服务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对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下岗职工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家政服务员,如果本人书面提出不再缴纳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出具其所在乡镇或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可视同家政服务企业已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 
      
    3.家政服务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其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本通知所称家政服务,是指婴幼儿及小学生看护、老人和病人护理、孕妇和产妇护理、家庭保洁(不含产品售后服务)、家庭烹饪。 
      
    五、家政服务企业应将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九条的规定,与其他收入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六、家政服务企业依法与员工制家政服务员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到当地营业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经过备案的企业方可申请本通知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七、家政服务企业凡弄虚作假骗取本通知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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